第十一条

已修改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