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已修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