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以划拨方式向新建、扩建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土地政策。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