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 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