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或者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在市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镇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