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申请设立分厂(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条件的,对其分厂(场)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