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检测的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被检查、检测和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