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未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