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