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章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第二十七条已修改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用于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等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