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