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