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