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二条已修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