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依法生产的商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医疗器械商品、医用卫生材料,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销售伪劣商品论处。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