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放牧、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的;

(二)砍伐林木、狩猎、捕捞、开矿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