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