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