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者或者领导人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签发《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的统计机构,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机构有权查询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