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