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已废止制造、销售第二十条所列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8月2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