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