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作出详细说明的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

(四)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和职权划分等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情况;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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