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条有效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