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和区、县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