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