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募捐条例第四十一条已废止滞留、私分、挪用、贪污或者侵占募捐财产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回或者追缴的募捐财产,应当用于原募捐目的和用途。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