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许可或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定期审验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或者不予通过定期审验并收回营运证。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