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经预告登记的新建商品房,其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自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购人委托预售人代为申请办理登记的,预售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
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缴清房款的证明;
(五)完税证明。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未通过规划验收等原因而未办理初始登记,进而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理后依法已办理初始登记,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