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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