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已修改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