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