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电信覆盖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前款规定的档案和资料,以及物业管理用房。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