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十一条已修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业主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4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