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