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在隐患排除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