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引进外省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适应性试养。引种单位应当将引种和适应性试养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试养不适应的,不得推广。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引种和适应性试养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