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中、小学的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三)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予以免收;

(四)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六)国家、省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