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二)性病病人及感染者故意传播性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