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节 初始登记第二十八条已废止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