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七条已废止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