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需要检验和鉴定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验和鉴定;约定不成的,由受理案件的单位指定。检验和鉴定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或受理案件单位指定一方预先支付,根据检验和鉴定结果,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商品争议或服务质量难以检验、鉴定的,由经营者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