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地方法规 ·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