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各项权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方案、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以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农村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