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经济信息、司法、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