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

使用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活动。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