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实行碘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各级盐业公司,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经营碘盐转批业务和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管辖的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经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或者碘盐《零售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碘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碘盐《营业执照》。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