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本行政区域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状况,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目标,制定年度减排计划,落实污染减排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逐步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四)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
(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强制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
(六)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
(七)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环境污染防治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八)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形成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
(九)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