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有效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和环境监督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保障环境安全。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设区的市环保部门负责,其中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实行共享,不重复监测。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