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职工不足十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载明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条款;若担任上述职务前已订立劳动合同,则应当补充载入类似条款。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打击报复;除本人有严重过错或者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及职工不足十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不得在本企业劳动争议仲裁中担任企业一方代理人。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